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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杰:“吊销驾照”不能成为醉驾从轻的理由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7日 13:4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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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本月初新疆出现全国首例醉驾免刑案之后,近日广州又出现醉驾缓刑判决:6月24日,越秀区法院对广州首宗醉驾案进行一审宣判。因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某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媒体称这是“醉驾入刑”以来,广东首个判处缓刑的案例。依笔者观察,这不仅是广东首例醉驾缓刑案,很可能也是有媒体报道的全国首例醉驾缓刑案。经办法官解释,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该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超标较低,被查获时神志较为清醒,积极配合警察接受各项检查,整个驾驶过程未发生任何事故,且案发前无任何犯罪及交通违法记录,悔罪态度良好,而且已受到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考取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下”得出了缓刑结论。

    其实,全国首例醉驾免刑案出现后,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甚至出现了“是否公平”的质疑。许多人在横向比较不同省市的醉驾判决结果后,得出了“醉驾量刑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结论,由此造成了全国范围的“同案不同判”。这种论调必然影响这一新增犯罪的法律实效,损害法律的统一。

    如何看待近期相继出现的醉驾“免刑”和“缓刑”,这是一个需要全社会从思想观念上予以厘清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至少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对于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法院可否判处“免刑”和“缓刑”;二是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判处“免刑”和“缓刑”。前者显然是合法性问题,后者则是公平性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修改,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院可以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很明显,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法院可以像对待其他罪案一样对醉驾被告人判处“免刑”和“缓刑”,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也就是说,在醉驾案中出现“免刑”和“缓刑”是法律允许的,该不该出现这两种判决关键要看案件的具体情节是否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

    目前公众质疑的,主要集中在第二个问题上。由于缺乏指导性的量刑标准,各地法官对醉驾量刑的基本情节和参考因素在具体掌握上还很不一致,特别是对“情节轻微”的含义和标准在认识上还十分混乱,甚至分不清哪些是危险驾驶罪的本质内涵,以至于在掌握量刑情节上牵强附会,生拉硬扯,缺乏说服力。

    比如,广州的醉驾缓刑案,主办法官竟然把“已受到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考取的行政处罚”作为判处缓刑的理由之一,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依据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者同为结果,不得相互影响,更不能相互代替。就是说,行政处罚不能成为刑事处罚从轻的理由,同样刑事处罚也不是行政处罚从轻的理由。

    这样看来,“醉驾入刑”条款已实施近两月,但在基层法官中还存在不完全一致的理解和认识,迫切需要法学界和实务界联合研讨,尽快统一思想认识,制定科学合理的指导性意见,从而有效避免危险驾驶罪的“同案不同判”。